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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金宝搏app多维并重:办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思维路径

2024-05-08 188金宝搏官网app 188金宝搏官方网站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周冬英为我们讲解办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做到“多维并重”。

  合同权利义务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商事合同纠纷审理围绕意思表示展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即形成合同真意。合同真意与合同定性、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密切相关,还涉及管辖等程序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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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当事人对合同真意的认知往往受立场或利益影响存有偏差甚至南辕北辙。比如,有的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并无转让股权的真意;有的当事人主张为其他公司代签合同,双方并无交易的真意。此时,需要法官运用系统性穿透思维,综合当事人的签约动机,合同目的、文本、履行情况等探求当事人的合同真意,这是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正确裁判的前提。

  司法实践就合同真意的确定,多采用外观主义,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一般以合同文本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此种裁判思路一方面是基于商事行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价值考量,另一方面也符合证据规定等诉讼程序的制度要求。

  而依赖于合同文本的“真意”受制于文义表达的确定性和完整性,如果对合同条款可作不同的文义解释,且无法以文本体系逻辑予以取舍,就需要法官运用系统性穿透思维,突破争议合同文本以确定合同真意。

  除了语词表达外,“名实不符”也是影响法官确定合同真意的主要因素。可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合同条款与当事人签约目的不符。即当事人存在“真”与“伪”两个意思表示,合意利用合同文本表达“伪”意思达到实现“真”意思的目的,比如名为循环买卖实为借贷。

  另一种是合同条款内容与合同名称不符。即当事人相互间仅存在一个“真”意思,而合同文本表达的意思与“真”意思及合同名称体现的意思不一致,比如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而文本内容为担保。

  司法实践中以合同文本实质性内容确定真意已成为共识,上述第二种情形采用合同文本实质性审查即可确定真意。而第一种情形,法官如果局限于单个合同或某段交易,将陷入管中窥豹的困境,客观上可能纵容当事人实现规避政策的不法目的。

  此外,混合交易模式下的合同真意探寻也需要法官具有系统性的穿透思维。有的合同主体为实现业务合作的目的,签署多个独立、内容不同的合同,不同合同因共同目的而具有内在关联,形成统一整体的真意。

  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为合作经营店铺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运营管理职责和收益分配方案。双方还签署《补充协议》,就《合作意向书》的付款方法和方式做出补充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并根据产品销售,双方对结算价格无异议的,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办理货款结算。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针对原告是否能单独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人民法院结合《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合同的实际履约事实等,认定《补充协议》系《合作意向书》的组成部分,两者不可分割,双方应按《合作意向书》一揽子解决纠纷,原告无权单独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

  该案审理在厘清不同合同文本之间内在联系的基础上,以全局性的视角准确探明合同真意。相反,如果采用“一合同一诉讼”的模式,将人为割裂合同真意,影响案件处理效果。

  探寻合同真意,关注各方合同目标的实现,有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以及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个案审理应避免就案办案,要考虑裁判结果是否与签约背景、合同目的等相背离。

  合同真意的确定涉及事实查明、合同解释等问题,除司法理念和思维方式更新重塑外,还需要有具体的方法与路径:

  第一步,立足文本文义固定合同无争议条款,厘清争议条款的不同理解,从合同文本整体斟酌可能的合同真意。

  第二步,全面审查合同文本以外的表意载体,包括文字资料、履行行为等,以补充完善文本文义。在磋商、签约直至合同履行的各个交易环节中留痕的相关资料,均可作为判定合同真意的补充依据。比如,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所展示的合同标的物参数设置、生产进度、品质要求等;财务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性质。

  此外,相同主体之间类似业务往来的其他合同文本也要予以关注,尤其是多份履行完毕的合同文本可能反映各方在长期交易中所形成稳定的交易惯例,可作为认定合同真意的参考依据。

  第三步,必要时扩容与表意相关的主体或关联交易。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多为企业等拟制主体,合同真意实际由合同授权代表或经办人表达或执行。必要时,前述自然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以及对争议条款文义的理解,是寻找合同真意的有效路径。为确保相关自然人陈述的真实性,需设置程序保障机制,比如采用当庭对质、交叉询问等方式。

  商事主体营销策略多样,交易安排错综关联,某一合同可能牵涉其他主体或是系列交易的其中一环,事实查明需要扩展至关联交易,以保证合同真意涉及主体或内容的完整性,确保案件处理效果。较为常见的有借名合同情形。

  关于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作出定义,通常指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得以实现的经济目的。合同目的不同于签约的内心动机,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比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权权属变动。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意思表示服务于合同目的之实现。

  商业活动日渐复杂化和专业化,如果过分依赖于合同文本所使用词句的字面含义,单纯从语言学角度理解合同条款,则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各方缔约目的或合理期待相悖,缺乏说服力。法官需要通过审查缔约目的、无争议合同条款等对意思表示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验证,寻找契合商业价值与语词逻辑的合同真意。

  例如,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多名原告作为出让股东与被告签署《框架条款》,约定被告公司拟分三期收购原告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其中第一、第二期合计收购90%;第三期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收购剩余10%股份,并将重新确定评估基准日,以评估的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之后,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完成90%股权收购,就第三期股权是否形成本约合同发生争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应仅基于《框架条款》涉及第三期股权收购内容作片面的、文义上的形式认定,需将剩余股权收购是否继续履行置于整体股权交易背景,结合股权交易进展、完成目标等因素动态考量。结合《框架条款》以及其他协议内容可知,双方交易的目的是被告持有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原告将全部退出。在此基础上,审查本约合同成立的要素已具备,认定具备成立股权转让本约合同的真意。

  该案审理以系统性思维将三期股权收购合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否则可能导致原告由100%控股股东变为小股东,明显有违商业交易常理。

  商事活动的逐利性在激励个体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增进了社会财富的积累。商事法官要具有经济思维,在合同后果的处理上要思考如何最大限度减损、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均规定合同履行等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商事主体行使合同权利也应受到“绿色原则”的限制。

  商事法官处理个案时,既应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合法权益,还应将实现资源有效利用作为处理违约后果的重要考量因素,结合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等,灵活确定合同违约处理方式,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倡导绿色理念。如果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标的物闲置,可采用赔偿损失替代继续履行,在确保守约方利益的基础上,最大可能实现标的物的再利用。

  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系某品牌服务器硬件和软件的特许经销商,被告因其客户要求,向原告采购该品牌的服务器硬件和软件,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备货,但被告要求解约,原因是其客户另行采购了其他品牌的服务器。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抗辩其客户已不再需要标的产品,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其无能力再行处置合同标的,将导致服务器闲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方面,能否最大程度促进资源的利用也是需考量的内容。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则被告应继续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软件、硬件设备。但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需求主要取决于下游客户的需求,如果后续没有匹配的需方,那么产品闲置库中或者贬价处理就在所难免。而原告作为品牌经销商,所拥有的客户群体均以该品牌产品为购买目标,故在硬件产品的后续处置和再次利用上较被告更有优势。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包括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处理等内容的判决。

  该裁判思路既通过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标的物的处置便利,体现了“绿色原则”。

  商事合同纠纷不少源于双方丧失信任,商事法官要善于运用调解的修复功能,因案制宜、因人制宜采用不同的调解策略,努力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要引导当事人优化和解方案,通过设置增信或制约条款,增加付款保障等方式,促成调解。对于付款能力确有不足的,可建议业务对接人参与调解,借助在业务合作中建立的信任,修复各方关系,可以根据情况引导以分期付款方式实现和解。

  对于涉及利益相关方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的弹性优势,可将相关方正当利益与争议诉求一并纳入和解方案考虑,实现一次调解化解多个关联交易或关联主体之间的争议。

  对于实体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要掌握调解时机,根据诉讼进展,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比如,对付款金额或质量问题存有分歧的,宜在证据交换阶段先听取各方意见,再征询和解意愿,此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有所纠偏,易于接受和解以消除诉讼风险或降低举证成本。即便是在某一阶段和解不成的案件,仍可视后续审理进展,从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引导和解,将“调判结合”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

  例如,在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均对诉讼的期待值较高,分别提起要求支付货款、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本诉、反诉请求,诉请金额均超千万元。诉讼伊始,双方均表示愿意和解,但方案差距较大。考虑到双方对质量问题严重程度的认知不同是影响和解的主要障碍,尤其是原告对于货物交付后的状态不了解,就和解方案摇摆不定,人民法院暂停调解工作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先行由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勘查设备情况,初步评估启动鉴定的条件和成本。在法官的建议下,鉴定机构提供了抽检和全检两种鉴定方案,预估鉴定费用均超过20万元。法官再次征询各方是否考虑鉴定成本,重新调整方案,双方均表示同意。经多轮的协商和方案调整,最终各方基于对时间、经济成本188金宝搏,清偿能力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努力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

  中小微企业受其自身规模以及信息、资源等因素影响,在市场利益博弈中可能处于劣势地位,但商事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要准确把握形式平等和实质公正的统一,立足个案实际情况,关注商事纠纷主体在缔约能力、机会选择、诉讼能力等方面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在此基础上,通过依法能动履职,强化诉讼程序保障从而防止实体利益失衡,避免机械适用平等保护原则。

  受制于法律专业认知水平、对诉讼风险判断能力等,有的当事人无法充分举证或发表意见。此时就需要法官积极行使释明权,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个案中的引导释明应注意把握节点、技巧和方式,避免不当释明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地位或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具体有以下方法:

  主要是引导当事人提出预备性诉辩,宜在答辩环节进行。常见的有合同效力、性质以及存续状态的假设式释明,通常应在被告异议答辩后进行预备性诉请释明,避免法官职权替代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针对被告答辩的释明,较为普遍的情形是,被告认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未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金额发表意见。

  法官应根据具体问题和对象,注意语气或措辞,让当事人知道预备性诉辩并非等同于认可不利后果,而是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比如,在引导被告针对违约金进行预备性答辩时,假设性提问“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合适”相较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显然前者较为中性的表述更为恰当。如果经充分释明,被告仍拒绝预备性答辩,则需进一步释明法律后果。

  商事合同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提交证据的范围,而受制于认知水平或收集成本等因素,不少当事人举证不完整或有瑕疵,此时需要法官结合常理、交易惯例等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比如,原告主张曾通过电话催讨涉案债务但被告予以否认,此时可结合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业务对接的惯例,追问原告是否通过微信进行催款。此外,还可通过追问是否存有非争议业务时间段的交易凭证以核查人员身份和代理权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规定,法官在适用该条处理商事合同纠纷时应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条第一款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均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解决的是当举证不能导致事实不能查清时,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客观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即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分配是法定的、静态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定的、动态的,可在当事人之间移转,法官应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对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应关注以下几点:

  当事人客观上能否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与其举证能力相关,包括是否对证据具有控制权、是否能够实际获取,法官分配举证义务应结合证据的客观情况确定。

  例如,有的合同在履行中依靠一方当事人掌控的内部系统或平台进行款项支付或结算,这就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取系统数据而不能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应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控制数据的一方。

  举证义务范围决定举证成本,要结合获取不同类型证据对举证义务人产生的负担,合理确定举证内容188金宝搏首页

  例如,有的合同双方经办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一般微信账号所有人的身份应向第三方核实。考虑到节省诉讼成本,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以发起微信转账显示实名验证的方式进行举证,可认定其初步完成身份核验的举证义务。

  行为举证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移转的前提是证明效果,即对于同一待证事实,一方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另一方仍有异议的,举证义务将移转。

  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签名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其应通过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提交工商企业备案资料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样本,外观上与合同签名以及当场签名均明显不一致。此时,否认签名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发生移转。当然,举证义务移转的证明标准无需等同于客观证明责任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商事合同纠纷处理的效果影响经营主体对公平、公正、透明营商环境的满意度评价。合同主体在诉讼中感受到公平公正,需要制度与理念的双重保障。商事法官要秉持“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以系统性、全局性思维全面查明事实;从合同不同的主体视角探寻合同目的,以追求各方最大利益和止损为目标,确保法律规则适用与商业交易逻辑相契合。诉讼释明是商事合同妥善处理的程序性制度保障。商事法官要因案、因人制宜,中立公开释明风险、引导充分发表意见,让公平公正透明可见,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

  周冬英,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多次荣立上海法院个人二等功。主审的多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优秀文书。编写的案例“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诉许宗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撰写的论文《民事案由适用的调查与思考》刊载于《人民司法》,执笔、参与的调研课题获上海法院合格、优秀报批课题。